案例1:第16360432号“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360432号“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标由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GROUP”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3月1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中包含“GROUP”,译为“集团”与申请人的名义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有时还需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本案中,申请商标中包含“GROUP”,可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
案例2:第16145908号“金童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145908号“金童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广州文铭广告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金”为不规范字,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中的“金”字为汉字的非规范写法,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会扰乱规范汉语的使用秩序,误导青少年对规范汉字的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如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或系对成语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的,应判定为构成了“其他不良影响”。
申请商标:
案例3:第10469655号“渝新欧”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469655号“渝新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重庆市永川区隆科服装经营部(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被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渝新欧”国际铁路联运大通道作为重庆积极融入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和长江经济带重大部署的重要基础和支撑,其意义已不再是一条铁路的名称,它已经上升为承载着新时代亚欧人互联互通梦想的国家战略代名词。被申请人将“渝新欧”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更有甚者影响了中欧贸易之良性运转,伤及沿线多国国家利益,有辱于我国国际形象。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渝新欧”国际铁路途经国家地图、国家领导人及相关政府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外国友邦友人对“渝新欧”给予高度关注的相关资料等可知,“渝新欧”铁路系中国、哈萨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波兰、德国为推动国际贸易而联手打造的国际铁路项目。2010年10月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渝新欧”铁路试运行后即投入到实际运营中,受到了国内外各界关注。本案被申请人地处“渝新欧”铁路起点重庆市,其对“渝新欧”铁路建设及运营情况理应知晓,且其并非“渝新欧”铁路相关运营保护单位。据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渝新欧”铁路相联系,且不利于该国际铁路线的宣传、运营、保护,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随着我国商标申请量大幅上升以及司法审判实践的不断丰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也有所变化,已经不仅仅限缩于标识本身具有贬损含义的情形。当不具有贬损含义的标识承载了一定的公共利益,其影响延伸到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时,载有这样特殊利益的标识如果被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就可能对其所载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因此对这样的注册行为可以纳入具有“不良影响”予以禁止。本案就属于此情形。
争议商标:
案例4:第12187778号“公路港”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187778号“公路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2016年4月19日,该商标被传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公路港”是一种公路物流运输模式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关于“公路港”的多份地方性和全国性的报刊报道及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推广“公路港”物流经验的通知》等情况可知,“公路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被广泛作为公路货运信息及物流平台的名称使用,至争议商标注册之时,更是已被作为此类信息及物流平台的通用名称写入政策性指导文件中,由此可以认定“公路港”已成为其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由中文“公路港”构成,核定使用在货运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服务的通用名称来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禁止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是基于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特征,如果某一名称作为代表本类商品/服务的特定称谓在相对广泛的范围被普遍认同和使用,该名称即已无法起到区别不同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成为商标法所指的“本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商品/服务名称。而本案就涉及到对于约定俗成的服务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
争议商标:
案例5:第15432198号“汽车诊断师大赛”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432198号“汽车诊断师大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安莱(北京)汽车技术研究院(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文字在指定服务上用作商标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汽车诊断师大赛”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汽车检测、维修人员的业务竞赛”等含义,在指定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使用,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中,“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仅直接表示”,既应考虑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亦应考虑同业经营者的商业习惯。只要消费者认为该标志系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直接描述,或同业经营者会以该标志直接描述其所经营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则该标志均应认定不具有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
案例6:第14502514号“男人咳嗽声”(声音商标)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4502514号“男人咳嗽声”(声音商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为男人的咳嗽声“咳咳”,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可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为男人咳嗽的声音,指定使用在云计算等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申请商标在云计算等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具体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条属于兜底条款,借鉴了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禁止获得商标注册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本案涉及对声音商标的显著特征审查。增加声音商标是顺应商标注册的国际发展趋势和企业自主创新发展需求而做出的必要调整。声音商标实质审查采用与可视性商标一致的审查标准,包括禁用条款审查、显著特征审查、相同或近似审查等。但考虑到声音商标的表现形式、使用方式等,通常情况下,声音商标需要经过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
案例7:第10440242号“NEW BALANCE”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440242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刘刚(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珠宝)、表等商品上。2014年12月30日,该商标被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其所有的“N”、“NB”、“NEW BALANCE”注册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在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在“鞋”商品上已经被我国消费者所广泛知晓而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NEW BALANCE”商标在我国进行了较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New Balance”与申请人“NEW BALANCE”商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关联性。据此,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New Balance”注册在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即从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一方面,要保证对驰名商标较高的保护。从制止他人恶意借助驰名商标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目的出发,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为普通大众的在中国已注册驰名商标,对其保护的范围应相对适度放宽。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驰名商标制度的滥用,随意扩大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案例8:第6870088号“新東陽高尔夫球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6870088号“新東陽高尔夫球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福建新东阳体育娱乐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高尔夫球场设施、健身俱乐部等服务上。2013年9月5日,新东阳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5年7月23日,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5447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注册。
2015年8月19日,福建新东阳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申请人创始人麦石来先生与新东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异议人)之间关于“新东阳”商标的众多案件中,均已在先认定申请人创始人注册“新东阳”及含有“新东阳”文字的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对此,原异议人提出意见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代表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明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9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由于麦石来曾为原异议人的副董事长,现在仍为其董事、股东,并且曾担任由原异议人投资的上海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此能够认定麦石来与原异议人形成代表关系,存在关联关系。同时,本案申请人系麦石来所设立,其行为与麦石来具有主观的合谋,申请人的行为应视为麦石来的行为。麦石来通过其实际控制的申请人的名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故申请人可以视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称的代表人。”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提供高尔夫球场设施、健身俱乐部等服务与原异议人“新东阳”商标在台湾地区使用的餐厅业、旅馆、饭店业等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其在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意在制止代理人、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该条款中的“代表人”是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对于虽非以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被代表人的商标,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可以视其为代表人,该抢注行为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表人的擅自注册行为。
被异议商标:
案例9:第10938322号“思道阁”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938322号“思道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宁波市江北翰元玩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床等商品上。2015年11月19日,该商标被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婴儿车及婴儿用品生产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STOKKE”品牌在中国大陆通常被相关公众称呼为“思道阁”,“STOKKE”与“思道阁”之间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据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91394号“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在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91394H号“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床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婴儿车和轻便四轮婴儿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从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在百度网、凤凰网、淘宝网、新华网、京东商城网等各类门户网站、母婴专业网站、大型购物网站的使用证据可知,申请人的“STOKKE”与“思道阁”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思道阁”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STOKKE”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具有关联,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定问题。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案例10:第13113276号“點都德”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113276号“點都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广州市硕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2015年4月30日,该商标被广州市国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已在先注册的第12263308号“點都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63382号“点都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中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较高的关联度,两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心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在具有较高关联度的类别上抢先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 “點都德”、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点都德”均为非常见汉字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點都德”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仅字体略存差异。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點都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在广东省广州地区的餐饮服务及相关产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州市,对申请人“點都德”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故若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申请在先原则,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进行审理。而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类似商品/服务进行判定在标准的掌握上应是相同的。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服务是否类似,原则上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从商品本身的功能、用途或服务本身的目的、内容、场所等客观属性特点出发,再同时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多元化经营程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以相关公众一般认知为标准,判断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案例11:第11033155号“屠呦呦”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033155号“屠呦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宿州市夏氏眼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2016年4月20日,该商标被屠呦呦(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姓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其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广为知晓的公众人物。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将申请人姓名“屠呦呦”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屠呦呦”为药学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广泛宣传报道,其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了特定联系。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屠呦呦”作为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来源于申请人授权的其他主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姓名的冒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而损害他人姓名权的适用要件有两个:一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在具体审理实践中,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
案例12:第12818301号“嘉宇斯世家”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818301号“嘉宇斯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国宝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2016年3月14日,该商标被南通市嘉宇斯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嘉宇斯”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家纺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布艺世界》杂志刊登的广告、《中国画报》对申请人家纺进行的报道以及其获得的荣誉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03年6月登记成立,其“嘉宇斯”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用纺织品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相邻地区的相关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号理应知晓。故被申请人在“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与申请人“嘉宇斯”商号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对于字号而言,只有其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他人将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保护。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为限,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字号的保护范围。尤其是考虑到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社会现实,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若在先字号知名度较强、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高度近似且其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则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可适当扩大范围至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字号权人利益的商品或服务。
争议商标:
案例13:第13196240号“黄鹤楼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196240号“黄鹤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晋江黄鹤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5类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2015年7月10日,该商标被武汉市黄鹤楼公园管理处(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对“黄鹤楼YELLOW CRANE TOWER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黄鹤楼公园景区VI形象设计的项目合同书、发票、手册照片、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该美术作品在长江日报上公开征集市民和游客意见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对图样为“黄鹤楼YELLOW CRANE TOWER及图”的黄鹤楼公园景区标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应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同时,争议商标所包含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构图特征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而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图形的设计提供合理出处。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是涉及在先权利条款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该种情形的适用要件为:(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4)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中,就全面考虑了以上四个适用要件,其对今后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争议商标:
案例14:第10660950号“太空堡垒·卡拉狄加 BATTLESTAR GALACTICA”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660950号“太空堡垒·卡拉狄加 BATTLESTAR GALACTI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祖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等商品,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2015年11月23日,该商标被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BATTLESTAR GALACTICA”是申请人经典科幻系列电影、电视剧名称,“太空堡垒卡拉狄加”是最常见的中文翻译版本,是电视剧、电影领域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太空堡垒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合法商品化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电影海报、宣传报道及获得奖项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又译为环球影业公司)是《BATTLESTAR GALACTICA》系列电影的发行机构,“太空堡垒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是申请人自2003年以来出品的美国军事科幻题材的经典剧集、电影名称,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播放,“太空堡垒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 作为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的文字“太空堡垒·卡拉狄加 BATTLESTAR GALACTICA”与上述申请人发行的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牌、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是当下电影产业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知名系列影视作品“太空堡垒·卡拉狄加 BATTLESTAR GALACTICA”的发行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了发行方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这就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同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同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其他合法在先权益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即除了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法定权利和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均可作为本条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对“太空堡垒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 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以构成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
争议商标:
案例15:第11312563号“陌陌”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312563号“陌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杭州尖锐软件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等服务上。2014年11月25日,该商标被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陌陌社交APP是一款社交、交友类软件,“陌陌”商标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陌陌”商标提供的在线社交网络等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原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其注册。2015年6月14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杭州陌陌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陌陌社交APP线下推广活动资料、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开发的基于地理位置的“陌陌”移动社交产品在促进陌生人交友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原被申请人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等服务的提供者对申请人上述“陌陌”商标应当有所知晓,其将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陌陌”文字注册在与移动社交交友服务密切相关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上,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申请人“陌陌”商标所使用的移动社交交友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在制止第三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注册的行为中,应对“一定影响”的程度和“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予以综合考虑,看该未注册商标是否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该“一定影响”是否及于系争商标所有人,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的存在等。
争议商标:
案例16:第9801980号“BLOVES”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9801980号“BLOV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富士集團國際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机、染色机等商品上,201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2015年10月12日,深圳彼爱钻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目前国内婚戒行业的龙头企业,其“BLOVES”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iphone”、“玛莎拉蒂”、“神州行”在内的两千余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其还在网上高价转卖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抢注商标,该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将“BLOVES”商标持续在先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BLOVES”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BLOVES”商标以及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神州行”、“iphone”、“玛莎拉蒂”、“林书豪”等2000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实践中,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均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即属于构成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
争议商标:
案例17:第11876417号“ROBBI & NIKK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876417号“ROBBI & NIKK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2014年5月20日,莫达尼科拉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即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5年10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5986号决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与第8550628号“ROBBI & NIK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另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余理由证据不足或缺乏事实依据。
2015年10月30日,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戏装、服装绶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等,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即莫达尼科拉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引证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故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同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如“RACHEL ZOE ZR”、“BEIRN”、“DAVIDLERNER”、“ALFORD & HOFF H”、“BASQ”、“37 EXTREME ACTIVES”、“CLEOBELLA”等众多与他人在国外在各自领域内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而原异议人不参加或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同时,虽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法律规定之表述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看,其宗旨在于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这一宗旨应当贯穿于商标审查、核准程序,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的始终,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即发现该商标申请人企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可以适用该条款,不予核准该商标获得注册,而不必待该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后再适用该条款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当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实践中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类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做法亦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案例18:第4650482号“迅雷XUNLEI”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4650482号“迅雷XUNLE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由龚侨(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上,200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2014年12月3日,王敏(即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三项商品上的注册。2015年7月22日,商标局做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554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2015年8月24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称: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实际使用进行了详细的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内公开、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是义乌乔尔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2012年、2013年,该公司曾将冠以复审商标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售予胡春柳、杭州德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内在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两项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使用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三、典型意义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即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同时,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复审商标:
案例19:第15647929号“南少林”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647929号“南少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中国嵩山少林寺(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河南省卧龙酒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20989号“少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在我委复审期间,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南少林”,指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可能伤害佛教徒的宗教感情,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遂于2016年10月14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我委。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众所周知,饮酒系佛教禁忌。本案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南少林”,指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可能伤害佛教徒的宗教感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但实际审理过程中,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上述驳回复审案件中,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绝对禁止注册的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最终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本案就属于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转条款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这一绝对条款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申请商标:
案例20:第10065251号“SENTALLOY”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065251号“SENTALL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拓美株式会社(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2015年6月11日,登士柏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牙科设备及用具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跨国集团公司,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登士柏”、“MICROARCH”、“OMNIARCH”及“SENTALLOY”等相关商标在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领域消费者所知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有经销合作协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被予以宣告无效。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曾经对本件商标提出过争议申请,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根据新法,本次提交的手续名称为无效宣告申请,但其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要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修改前《商标法》中无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在我委已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作出商评字【2015】第1375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此项理由应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依法予以维持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于“一事不再理”的认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为曾经对系争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的情况。一事不再理为实务中的习惯用语,基于对行政行为确定力的要求,商标评审裁定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在于对“一事”即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界定。在判断是否“一事”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提出的理由,该理由一般以法定理由为限,如果是以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即认为不属于相同的理由;二是主张的事实,事实以证据为依托,审理中不能仅根据证据数量的差异来认定是否构成新的事实。通常,当事人如果依据在前案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前案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提出评审申请的,即认为不属于相同的事实。而对于明显不属于前案之后新发现的、新产生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据此,只要事实和理由其中之一或者两者全都不是相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都会认为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而进行实质审理。
争议商标:
上一张:关于开展2018年义乌市专利奖励申报工作的通知 下一张:关于印发《义乌市专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